(2016)鲁05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延怀智与延怀德、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怀智,延怀德,孟凡逊,孟兰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怀智。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怀德。原审被告:孟凡逊。原审被告:孟兰花。上诉人延怀智因与被上诉人延怀德、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怀德原审诉称:延怀德与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系兄弟兄妹关系,延怀德、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的父亲延登阶于1978年去世,1980年母亲刘景兰带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改嫁到青州市生活居住,1989年3月因延怀智、孟兰花对母亲刘景兰不尽赡养义务,刘景兰被迫携孟凡逊返回原籍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与延怀德一起生活,第二年孟兰花出嫁,此后均由延怀德一人对母亲进行赡养,负责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并为母亲养老送终,直至2014年1月母亲刘景兰去世。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在母亲需要赡养的时候抛弃了母亲,均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延怀德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五间及偏房二间,价值50000元。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辩称:延怀德所诉涉案房屋属于延怀智所有,不属于遗产。孟兰花对母亲刘景兰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延怀德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延怀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延怀德与孟凡逊、延怀智、孟兰花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延登阶于1978年去世,母亲刘景兰于2014年1月去世。延登阶、刘景兰生前在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原有北屋三间院落一处,后经刘景兰与案外人延怀文于2001年3月29日协商将该院落与延怀文的院落进行了对换。刘景兰去世后,双方就上述房屋院落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孟凡逊、延怀智、孟兰花曾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进行遗产分割,后因延怀智、孟凡逊与孟兰花拒绝对涉案房屋院落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孟凡逊、延怀智、孟兰花的诉讼请求。延怀德父母现遗留的财产有北屋五间及东屋二间,经延怀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0669元。涉案房屋现由延怀德居住使用。延怀德、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对其父母均尽到了相关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延怀德及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均为被继承人延登阶、刘景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的遗产事实清楚,关于该遗产的继承,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延怀德及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均分。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可由延怀德继承,延怀德应向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支付相应的折价价款,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0669元,延怀德应支付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每人20167.25元。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有关涉案房屋属于延怀智所有,不属于遗产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有关孟兰花对母亲刘景兰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延怀德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怀德、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的父母延登阶、刘景兰的遗产位于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的北屋五间、东屋二间归延怀德所有;二、延怀德支付孟凡逊、延怀智、孟兰花房屋折价款每人20167.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延怀德负担。延怀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母遗产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诉讼中,上诉人及孟凡逊、孟兰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该诉讼请求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当时的目的是被上诉入侵占了房屋,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既不是上诉人的主张,也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而言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证据可以证实是延怀智房屋进行对换的事实。用于对换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父母分家时分给上诉人的,虽然被上诉人居住在此房屋内,但不能改变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是大王镇延集村民,因照顾岳父岳母将户籍迁至青州市黄楼镇,上诉人岳父岳母去世后迁回原籍是情理之中的事;被上诉人在延集村有自己的宅基地,现又将属于上诉人的宅基房屋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原审判决显然失衡,对本案事实没有全面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延怀德未答辩。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答辩称,涉案房屋应归延怀智所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延怀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1日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户口虽然迁出,但是村内的宅基地依旧存在,其母亲刘景兰与延怀文对换之后的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涉案的房产并非遗产。被上诉人延怀德未质证。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对上诉人延怀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延怀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本案中,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多份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其证明的事实与(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延怀德,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否为刘景兰的遗产。2014年8月19日,孟凡逊、延怀智、孟兰花作为原告曾起诉延怀德,要求对其母亲刘景兰遗留的院落一处进行分割,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延登阶与刘景兰生前在延集村原有北屋三间院落一处,后刘景兰将该院落与延怀文进行了对换,对换后的院落包括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及门楼一个。刘景兰去世后,延怀德、延怀智、孟凡逊、孟兰花对上述院落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广民五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载明的内容具有推定事实的证明力,且上诉人延怀智以及原审被告孟凡逊、孟兰花也应对其之前实施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刘景兰的遗产。上诉人延怀智的户口在青州市,而不在广饶县延集村,其子女亦居住生活在青州市,涉案房屋现由延怀德居住,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目前的使用及延怀智本人的情况,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延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延怀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