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从明与倪晋彪、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从明,倪晋彪,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吴从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倪晋彪,农民。被执行人: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倪晋彪,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依法将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枞阳县汤沟镇龙堤村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第一层103号(建筑面积84.22㎡)、104号(建筑面积66.92㎡),第二层203号(建筑面积128.58㎡)抵付给吴从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枞阳县汤沟镇龙堤村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第一层103号、104号、第二层203号以第三次流拍价抵付给吴从明,冲抵应付执行款,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吴从明时起转移。本案视为执行完毕。二、吴从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刘伟军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