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沈学华与范存兵、薛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华,范存兵,薛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524号原告沈学华。委托代理人张亚健,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存兵。被告薛翠芬,系范存兵之妻。原告沈学华与被告范存兵、薛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健、被告范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学华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已经还款2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薛翠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学华与被告范存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范存兵向原告沈学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学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一个月)借款人:范存兵2014.6.27”。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存兵的账户转账20万元。另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存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沈学华转账3万元。被告范存兵陈述在上述借款后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转账3万元非对本案的还款,系其他往来。又查,被告范存兵、薛翠芬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沈学华原起诉被告为范存兵、刘松秀,后于2016年5月27日撤回对刘松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薛翠芬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范存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3万元,后又借款1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1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范存兵3万元的转账系其他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仍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欠的18万元应及时归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范存兵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范存兵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被告范存兵、薛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翠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范存兵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翠芬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兵、薛翠芬偿还原告沈学华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沈学华负担370元,由被告范存兵、薛翠芬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