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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鹏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83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凝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鹏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孙传书,被告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张鹏与珩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五洲国际建材精品街XXXXXXXXXXX商铺,面积68.07平方米,总房价1311219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付清房款。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由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分公司承继该合同权利义务。委托经营期限五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22946元。合同还对三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商铺的经营权等全部委托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其与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季度不支付租金,依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珩生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腾退诉争商铺;2、被告珩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实际收回诉争商铺经营权之日止的租金84135.3元(22946÷3×11=8413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要求支付至原告实际收回诉争商铺经营权之日止);3、被告珩生公司支付违约金5637元(84135.3×2÷10000×335=56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鹏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民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发票。三、《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四、银行对账明细。被告珩生公司辩称:一、1、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诉求的第一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都不得解除。2、正是基于本合同是涉及大型建材市场的经营,被告方投入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解除合同会对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3、基于以上两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才约定不能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原告诉求支付租金的数额,计算方式为税前租金数额,原告实际获得的租金数额实际低于此数额,具体租金数额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和被告代缴后的数额为准。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合同中每季税后租金数额乘以实际拖欠天数分段计算相加而成。被告珩生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珩生公司对原告张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鹏与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下称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张鹏,受托人(乙方)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的承继人(丙方)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一、委托的物业经营期限及丙方承继乙方的时间:1、委托人张鹏将其所购买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精品街XXXXXXXXXXX商铺委托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由丙方承继乙方与甲方的经营管理活动。2、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租金及支付方式:1、由受托人(乙方)代委托方行使出租权、收取租金等商铺的相关权利;2、计租时间以甲方所购该物业的上述总款全部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为开始时间;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季度租金即22946元(税前)。支付方式为转账。3、委托经营期间,该商铺出租如出现空档,受托人仍须按约定支付租金。三、经营权的约定。商铺的经营管理权由受托方负责,委托人不得干涉。四、违约责任。受托人(乙方)应如期向委托人(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委托人(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如连续逾期两个季度或累计逾期四个季度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受托人(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甲方)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还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分别由委托人(甲方)即原告张鹏签名捺印、受托人(乙方)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的承继人(丙方)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和履行了三个月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后,由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按合同内容承续其合同权利义务。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季度(代扣税费后)租金21087.37元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系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季度租金)。2015年3月9日至诉讼期间的租金,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张鹏。是此,原告张鹏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张鹏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诉讼中得到了珩生公司的认可,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珩生公司享有与承担。珩生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由珩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鹏主张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支付(以每季度税前租金2294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六个季度)的商铺租金,因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由受托方即珩生公司代原告交纳相关税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珩生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实际向原告张鹏支付每间商铺每季度租金为21087.37元,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据此,原告张鹏要求被告珩生公司向其支付超出已到期租金126524.22元(以每季度扣除税费后租金21087.37元×6个季度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珩生公司逾期向原告张鹏支付租金,原告张鹏主张珩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珩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或终止,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解除合同是在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原告不得无故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连续五个季度未向原告张鹏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鹏主张被告珩生公司腾退诉争商铺,因被告已接受原告委托将案涉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武汉咸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珩生公司未实际占有涉案商铺,原告张鹏申请追加武汉咸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该公司已下落不明,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故视为原告张鹏放弃要求第三人武汉咸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腾退涉案商铺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鹏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鹏支付租金合计126524.22元(以2108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6个季度)。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鹏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1229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余款1228元退还原告张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