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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50号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八丈井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军。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杜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法定代表人戚国林。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雄飞。委托代理人杨英。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刘雄飞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7473.97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骏霄、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雄飞委托代理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雄飞向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雄飞向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刘雄飞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刘雄飞指定的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票的用途栏载明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军从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处受让了原告公司60%的股份,应支付给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400000元。被告刘雄飞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军的要求出具该借条,其本质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支付给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雄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合法有据。现被告刘雄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二被告提出该40000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支付给被告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被告刘雄飞是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但并不能因其股东身份推定该借款为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刘雄飞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雄飞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杭州银豪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刘雄飞承担4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