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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字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葛红杰与项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杰,项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字1733号原告葛红杰,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项广宁,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葛红杰诉被告项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杰诉称,原告与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经程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项广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程某系朋友关系,经程某介绍,2015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葛红杰现金陆万圆整(60000),借款日2015年6月1日至9月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每月2分,见证人程某,借款人:项广宁,××,(手机号)2015、6、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有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仍按借期内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广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红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项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