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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四海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四海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四海,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河背村一巷3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宁,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志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四海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四海及其辩护人周宁、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年中,被告人黎四海准备在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十一巷5号(禾塘光细山9-10号)抢建一栋违法建筑即“温秀明旧宅翻建”,并通过邹金峰(另案处理)找到龙岗区坂田街道查违办主任苏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并承诺建成后给予好处。苏某某答应帮忙,并叮嘱下属即分管该片区的查违办副主任孔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孔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故意放纵该违建行为,致使该违法建筑抢建成功,房屋封项建成接近出售的时候,被告人黎四海在苏某某、孔某某的要求下,以成本价向苏某某、孔某某出售了11套房子,孔某某支付了成本人民币45万元,邹金峰代苏某某垫付了成本价。后苏某某、孔某某让邹金峰将该11套房产代为出售,后邹金峰给了孔某某利润人民币38.5万元,给了苏某某利润人民币85万元。二、2010年底,被告人黎四海与邹金峰合作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新围仔村一块800平方米左右的空地违法建设厂房,商定由邹金峰负责找龙岗区坂田街道查违办主任苏某某予以关照,并约定给予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时邹金峰未向苏某某支付该人民币40万元的好处费。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四海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辩称其不认识苏某某,也没有见过苏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苏某某的要求下向苏某某出售了11套房子不属实,当时房子建到第8至第9层的时候被查违而停建了两个多月,其当时就没有意图将房子继续建上去,其为了把自己的投资资金140万元拿回,就跟包工头陈老板商量将分给其名下的两层5、6层卖给陈老板,陈老板同意了。后来邹金峰要求其将房子给上面的领导,其告诉邹金峰房子已经卖了,邹金峰就问房子能否再买回来,后来陈老板同意按成本价卖给邹金峰,后来那11套房子是邹金峰的,至于邹金峰如何处理该11套房子其不清楚。在建设新围仔厂房过程中,其与邹金峰是合作伙伴,共同出资建设厂房,邹金峰负责查违和工人工资,邹金峰与苏某某约定给苏某某40万元人民币的事其不知情,其也没有与邹金峰商量过此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行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具体的行贿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黎四海行贿的对象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对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邹金峰。被告人为建房,找到认识查违人员的邹金峰,希望他帮忙摆平查违,于是其支付邹金峰费用。被告人本人并不认识苏某某及孔某某,因此被告人不可能行贿苏某某和孔某某。二、从行贿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黎四海不存在具体的行贿行为,且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黎四海行贿的事实,被告人黎四海没有实际给予查违人员财物的客观行为。1、关于第一单犯罪事实,虽然孔某某曾供述收到了38.5万元,但邹金峰的证言和孔某某的供述有比较大的矛盾,孔某某翻供之后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孔某某在这些房子中获取利益及购房者购得的房子是从孔某某处拿到的,应找到合作购房者就能查出中间差价由谁赚取,公诉机关在没有向上述人员作调查的情况下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第一单犯罪中,关于邹金峰给苏某某的卖房利润85万元人民币,仅有邹金峰的供述,且其供述前后不稳定,存在多处矛盾,其单独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关于11套房子购买者是在谁处购买、具体价格与合作建房协议是否一致、是通过谁的关系买房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调查清楚,不能根据《关于温秀明旧宅翻建销售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建筑温秀明旧宅翻建销售情况的说明及统计表》来认定上述房产都是被告人黎四海或邹金峰行贿的财产。4、苏某某未归案,除邹金峰供述将售房利润给了苏某某外,苏某某购房的成本由邹金峰垫付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没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黎四海行贿的事实。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中,发包方给黎四海及邹金峰的工程款比市场价高很多,是因为邹金峰有能力摆平查违,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直接将查违费用算给了邹金峰,很明显摆平查违的钱不是邹金峰出的,钱也不是黎四海行贿的,应当是新围仔股份公司出的,且这个钱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苏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单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中,被告人黎四海与他人合作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十一巷5号(禾塘光细山9-10号)建设一栋违法建筑(即“温秀明旧宅翻建”)并通过邹金峰找到龙岗区坂田街道查违办主任苏某某予以关照,并承诺建成后给予好处。苏某某答应帮忙,并叮嘱其下属即分管该片区的查违办副主任孔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关照。苏某某、孔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放纵该违建行为,致使该违法建筑成功抢建。房屋封顶建成接近出售时,苏某某向邹金峰提出以成本价购买12套房子,邹金峰向黎四海转达该要求后黎四海同意,并最终交付了11套房子。后邹金峰代苏某某、孔某某将房产出售,将售房差价人民币38.5万元交给孔某某,将售房款人民币85万元交给苏某某(其中转账人民币35万元,抵扣苏某某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二、2010年底,被告人黎四海与邹金峰(另案处理)合作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新围仔村旱窝工业区违法建设厂房,并商定由邹金峰负责找龙岗区坂田街道查违办主任苏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关照。苏某某答应帮忙,并与邹金峰约定收受人民币40万元,但至案发时邹金峰并未向苏某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中共深圳市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将黎四海带至该委谈话点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黎四海能配合调查,交代其犯罪事实。后该犯罪线索被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该院经初查,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侦查,黎四海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一、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苏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苏某某的任职说明》、《关于孔某某的任职说明》、孔某某的个人简历、龙岗区纪委出具的《关于黎四海的归案情况说明》、《黎四海涉嫌行贿罪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建筑温秀明旧宅翻建销售情况的说明》、《温秀明旧宅翻建涉案房屋销售情况统计表》、《合作建房协议书》、《相关违法建筑物基本情况及执法情况说明》及相关汇总表、温秀明旧宅翻建现状照片、邹金峰与苏某某结算中兴路温秀明旧宅售房款的记录、王某平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金峰证称,2010年初,黎四海通过其的一个朋友找到其说他有一块地想建房子,问其能不能找人帮他摆平查违方面的事,让他把房子建起来。其找到苏某某,苏某某表示同意。黎四海每层按10万元给苏某某好处费,总共140万元,建一层给10万,后来房子共建了13层。黎四海把跟其约好的好处费陆续给了其,第一次给了20万元了,后来按建的层数总共给了90万元。房子建到第九层左右的时候,苏某某说黎四海想感谢他,让其问黎四海能不能按成本价卖两层楼的房子给他。其跟黎四海说了苏某某的意思,他同意了,黎四海说成本价按每平方米1600元人民币计算。之后黎四海没有再按层数给其好处费了。房子封顶之后,2011年初的时候,苏某某说之前说好的12套房子他只要4套,给他的手下中队长孔某某4套房子,剩下的4套房子让其自己处理。后来其从黎四海那里拿了6、7、8楼靠北的各4套房子,8楼4套是苏某某的,7楼4套是孔某某的,6楼4套是其的,后来因为黎四海把7楼的本打算分给孔某某的一套房子抵债了,孔某某实际上只拿了3套房子。后来其把黎四海给其的90万元运作费在其他经济往来中抵算回给他了。孔某某支付了共45万元的购房成本,又过了一段时间,孔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急需一笔钱,让其帮忙把房子卖出,于是其按照4套房子的利润算了一下大概能赚45万元人民币,扣除每套1.5万元的中介费,其把45万元成本价(每套15万元的成本价)和40.5万元的利润都给了孔维军,孔维军给回了2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苏某某未支付购房成本款,苏某某知道其帮孔某某处理了房子后让其也帮他把房子卖出后把利润给他。房子卖出后,其把85万元人民币的利润以两种方式给了苏某某,其中50万元人民币抵了德闲居的介绍费,另35万元人民币转账给了苏某某给其的王某某的账户上。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黎四海准备帮新围仔公司建厂房,让其帮忙找人摆平查违的事,其同意帮忙。黎四海提出给其合作建这栋厂房,大家利润平分。其找到苏某某让他给予照顾,苏某某同意。当时其和苏某某商定按100元每平方米给他好处费,总共给他人民币40万元。后来其跟黎四海说好处费是150元每平方米。但在建房过程,黎四海没钱,其便找到苏某某的司机邹某飞,说黎四海没钱,能不能等到黎四海拿到工程款再给苏某某,邹某飞答应了。后来案发了,这笔钱没有给到苏某某。2、证人孔某某证称,2010年其任龙岗区坂田街道执法队查违办副主任期间,邹金峰、黎四海在马安堂中兴路抢建一栋违法建筑,该片区属其分管范围,他们通过查违办主任苏某某找到其帮忙,其在查处的过程没有严格处理。2010年底,这栋楼封顶了,苏某某让其去找邹金峰说买几套便宜的房子来赚钱,后其按每套15万元成本价拿了三套房,共计45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邹金峰。后其急用钱,让邹金峰帮忙把房子尽快卖出,邹金峰每卖掉一套房就把房款给其,前后共给其三笔房款,每笔都是28.5万元人民币,总共85.5万元人民币。邹金峰说中间扣除了每套1.5万元的中介费,第二、第三次邹金峰给其钱的时候,其分别给了他1万元人民币对他表示感谢。3、证人邹某军(深圳市坂田新围仔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证称,2010年,为了增加村民收入,其等就想到做一栋厂房增加股份公司的收入,因当时查违很严,公司董事会讨论后觉得建不起来。后来黎四海知道这个情况后,说他可以带资包建好厂房,查违这些情况可以摆平,董事会同意了,公司和黎四海签订了协议。黎四海找了一个叫邹金峰的一起把厂房建起来了,共建了5层,每层800平方米,共4000多平方米,股份公司按1450元每平方米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打到了黎四海的个人账户。4、证人温某明证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有一栋私宅是其侄女温某芳让给其的,由于该块地是村里的土地,无法更名,但由其使用。其想找人帮其在这块地上建房,其妹夫介绍其认识了黎四海。认识黎四海后其就和他谈合作建房的事,双方商定,如果他在该地上建房,其分得第1至第4层,第5层以上楼层归黎四海,谈好后去律师楼签了一个《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土地上原有一栋3层建筑,后来推倒重建,建成一栋13层高楼。双方2009年开始谈合作建房,2011年房子建成。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四海称2009年其与温某明达成最初的建房合作协议,将温某明的旧楼拆除重建。后其通过朋友找到邹金峰,问他能不能摆平查违的事。其想建13层,后其同意按10万元每层(地下室算一层)出钱摆平查违的人,由邹金峰去找坂田街道管查违的领导摆平关系。后其跟邹金峰熟悉后他告诉其他找的是苏某某。虽然邹金峰没有明说这140多万元是给苏某某的,但其心里明白这140万元是全部要给苏某某,要么至少给苏某某一部分。当时坂田街道管得很严,没有给钱疏通查违的关系房子根本建不起来。开工时其给了邹金峰20万元,第二层后每建一层给10万元,共给邹金峰90万元。房子快封顶的时候,邹金峰说想以成本价购12套房子,说是坂田街道查违领导想要,其以140万元将12套房子卖给了邹金峰,后来其拿回来一套抵债。后来11套房子由其以个人名义帮邹金峰与买房人签订了合同。其中有3套房子是以每套15万元成本价卖给了孔某某,邹金峰说是感谢孔某某在建房过程提供帮忙。其给邹金峰的90万元在后来双方的经济往来中邹金峰抵扣回给其。新围仔厂房处理“查建”的费用是按150万元每平方米计算,算起来应该是65.4万元,其和邹金峰平摊,在工程款里扣除,具体是由邹金峰送给查违的人,其跟邹金峰熟悉后明白是送给苏某某。苏某某是坂田街道管查违的领导,不给他好处厂房根本建不起来。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四海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单犯罪中,被告人黎四海明知其给邹金峰的钱款或之后的房产系其通过邹金峰向查违人员行贿的钱财,邹金峰起到的是介绍贿赂的作用;在第二单犯罪中,被告人黎四海与邹金峰商议共同出资向查违办的人行贿,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黎四海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四海系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行贿的金额,邹金峰多次稳定证称了相关数额,且能与邹金峰与苏某某结算中兴路温秀明旧宅售房款的记录、王某平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相印证,被告人供述亦与证人邹金峰、孔某某证言基本相符,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单犯罪中,被告人的行贿款项尚未实际给付,属行贿未遂,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四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