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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俊威、黄望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俊威,黄望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21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漆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俊威,男,汉族。被告:黄望秋,男,汉族。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徐俊威、黄望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东、黄跃明,被告徐俊威、黄望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徐俊威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原告与徐俊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加息5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借款额月比例1.8%支付佣金。以上借款由被告黄望秋于同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徐俊威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贷款,被告黄望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拒付利息。经多次商量,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25万元;2.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的利息26333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和佣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威辩称:我们也没有说不还,我也不清楚我们还了多少钱,付了一部分利息和佣金,还了8万元本金,当时是打电话说还本金。被告黄望秋辩称:这件事赶快了结,尽量不要扯到我身上来,本金和利息算好,其他没有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徐俊威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原告与徐俊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德鑫公司还与借款人徐俊威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上述贷款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因此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额21.6%(年比例)计算的佣金,贷款人预收一个月佣金,月佣金金额为4500元,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佣金不退还。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德鑫公司与被告黄望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望秋对原告与徐俊威之间的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2014年5月24日),将该25万元汇至借款人徐俊威的银行账户内,徐俊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徐俊威陆续归还利息、佣金和部分本金,至2014年12月26日止,徐俊威共欠利息、佣金7600元,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徐俊威归还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4日徐俊威归还之前的利息、佣金7500元。因此后徐俊威未还款,担保人黄望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德鑫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剩余本金17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含佣金0.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佣金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贷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徐俊威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望秋应按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含佣金)为3%,原告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没有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威偿还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徐俊威承担,黄望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