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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8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程从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其经营鸭饲料销售,被告为养鸭专业户。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鸭饲料,欠其饲料款34518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18元及利息(利息为以34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鸭饲料。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鸭饲料款(34518.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欠款,均未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1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并在收到鸭饲料后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5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基数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欠款付款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4518元及利息(利息以34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程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