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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汪天举、邓世雄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天举,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邓世雄,农民。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绍春,农民。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汪天举、李绍春、邓世雄、汪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被告人汪天举实施扒窃,被告人李绍春、邓世雄、汪某遮挡望风的方式,在医院取药处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背包里的人民币1800元,在医院取片处盗走被害人蔡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只,在医院食堂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背包里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或其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天举、邓世雄、李绍春、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天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绍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涉案未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