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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若东与高岚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若东,高岚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586号原告蒋若东。委托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岚岚。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蒋若东与被告高岚岚、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蕾,被告高岚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若东诉称:被告高岚岚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岚岚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XX与高岚岚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被告高岚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高岚岚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0元、50000元以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等情况属实,但两被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后,被告已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24000元。另,被告高岚岚与原告儿媳张文燕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岚岚曾向张文燕借款,应原告及张文燕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张文燕归还款项共计1088096元,故被告已向原告及张文燕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认为,结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即便被告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高岚岚一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高岚岚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XX不知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岚岚便将家中积蓄用于经营活动,但未给家庭带来任何经济收入,故高岚岚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XX无关。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高岚岚称其已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24000元的情况属实,此款同意在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高岚岚与张文燕也存在借款往来,部分已经归还,部分尚未归还,被告已经归还给张文燕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未委托张文燕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6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高岚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各1份,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高岚岚仅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24000元,余款未能支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高岚岚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金额2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岚岚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高岚岚辩称借款后其已应原告及张文燕的要求向张文燕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高岚岚自认与张文燕间存在借款往来,故其向张文燕归还款项符合常理。原告否认委托张文燕代收还款,则被告高岚岚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XX与高岚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岚岚、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若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6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