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颖与刘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颖,刘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284号原告赵颖,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娜,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王海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单位员工,原告赵颖诉被告刘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刘丽娜,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盛洋,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颖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丽娜驾驶豫N×××××号机动车行驶至神火大道天宇大酒店南侧时与原告赵颖驾驶的野马牌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赵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丽娜负全部责任,赵颖无责任。原告赵颖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并留下后遗症;原告方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15元。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无故拒不赔偿。被告车辆豫N×××××号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娜辩称,车辆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两证合法及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经审理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丽娜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天宇大酒店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颖驾驶的野马牌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赵颖受伤、车辆及手机、提包、衣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颖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膝关节股骨外髁软骨面损伤;3、双膝关节积液;4、头部外伤。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总计10206.23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022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颖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渤海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6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颖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颖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股骨外髁软骨面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赵颖出院后需25天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颖育有一子2007年5月4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颖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例、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颖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80元=344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43+25)天=5750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12天=7849.98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年×9年×20%÷2人=14153.4元;财产损失1215元,合计156278.61元。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15元,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063.61元。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损失,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刘丽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4506.14元。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户名:赵颖,账户:41×××03,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刘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