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3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仪斌、陈淮,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吴伟海,行长。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沈伟卫,经理。被执行人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郝智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称,本院执行的(2003)汕中法执字第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已于2004年6月7日将上述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执行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式结案。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终结执行裁定,重新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区恒基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南方实业发展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2)汕中法经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并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发放债权执行凭证。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已超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家彬审判员 林炼丛审判员 庄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