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南京宁创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与黄宁、南京��一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宁创公司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黄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65号申请人南京宁创公司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许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黄宁,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申请人南京宁创公司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创公司)因不服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宁开劳人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宁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创公司、南京亨一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33.60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9日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裁决宁创公司支付黄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0.1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宁创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将其开除,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宁开劳人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在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时,申请人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2015年12月27日起一直旷工至仲裁结束,申请人仍然替其交社会养老保险金直到2016年4月底,仲裁期间仍属于合同���效期。2.被申请人擅自将公司的重要公章、印鉴章、执照及各种文件资料全部拿回家10天左右,并且提前拿回家的重要文件至今未还。3.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黄宁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宁创公司提供了宁开劳人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4月缴纳社保完税证明、新港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北京)中国税务报遗失声明、税务局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领购本、购转帐支票银行付款记录、公安局栖霞分局备案公章销毁登记单、被申请人的丈夫归还证件保证书、电动车发票、被申请人擅自拿回家的证件及公章清单、(北京)中国税务报的登报费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职业道德,给宁创公司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黄宁则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离职不是自愿,对其离职宁创公司也没有任何通知和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明,南京亨一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宁创公司提出的黄宁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宁创公司并没有开除黄宁,仲裁裁决宁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宁创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属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申请人宁创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宁创公司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开劳人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宁创公司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