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97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潮州市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辜国雄、吴奕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在工作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由于相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好逸恶劳,缺赌资变卖家里的东西,从来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12年12月,被告要将原告及子女的生活用地卖掉用于赌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使用暴力,原告只好携二个女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2、吴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6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的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二个婚生女儿的情况。5、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及二个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在工作中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在金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已生育二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