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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飞龙与孙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龙,孙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郭飞龙。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蔡国祥,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洋,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飞龙诉被告孙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开、蔡国祥,被告孙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3790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2191.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410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可被告预交住院款26000元,门诊医疗费2111元,在交警队领取现金5000元。被告孙海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0491元的费用(交给交警队8000元,门诊医疗费2111元,26000元住院预交款,4380元购买白蛋白),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郭飞龙驾驶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晚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城技工学校门前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孙海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路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原告操作不当,车辆倒地滑行过程中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郭飞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飞龙、孙海洋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郭飞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飞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请考虑营养补助。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111元,住院费26000元,另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现金5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未主张。2014年8月1日原告郭飞龙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郭飞龙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建湖县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飞龙受伤为工伤。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出入院记录、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飞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飞龙、孙海洋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郭飞龙是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晚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告孙海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依法减轻侵权人6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海洋辩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为江苏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员工,被建湖县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白蛋白438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8111元(被告孙海洋垫付),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238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飞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62383.60元,由被告孙海洋赔偿93784.26元,扣减已垫付33111元,再赔偿606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飞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3384.50元,由原告郭飞龙负担2199.50元,被告孙海洋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