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学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茂��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春,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春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梁燕华、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学春参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以上三人另案)等人持刀、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地街道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智慧路口路段处对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实施抢劫,当时杨某甲持枪、被告人杨学春持刀,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白色“鬼火”摩托车搭着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杨学春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叫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停车,但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没有停车,于是杨某甲持枪往被害人何某左边小腿处开了一枪,子弹贯穿被害人何某小腿后击中被害人李某乙小腿,被害人李某乙小腿中枪后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的绿化带上去,摩托车就摔坏了,被告人杨学春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等人看见摩托车摔坏了后就没有抢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摩托车就逃离现场了。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备枪支性能。二、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学春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乙、陈某甲、林某、李某甲、陈某丙(后五人另案)等持水管、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即霞里加油站斜对面路段处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陈某丁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发动机号:15XX11,车架号码:L5XX85)。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三、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学春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乙、杨某甲、房某(另案)等人持刀、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墨胶进港村红绿灯路段处对被害人吴某、刘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车牌粤K×××××,发动机号:FBXX18,车架号���:L3XX34)。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学春第一宗抢劫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学春起辅助、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学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学春参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以上三人另案)等人持刀、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进港大��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智慧路口路段处对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实施抢劫,当时杨某甲持枪、被告人杨学春持刀,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白色“鬼火”摩托车搭着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杨学春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叫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停车,但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没有停车,于是杨某甲持枪往被害人何某左边小腿处开了一枪,子弹贯穿被害人何某小腿后击中被害人李某乙小腿,被害人李某乙小腿中枪后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的绿化带上去,摩托车就摔坏了,被告人杨学春与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等人看见摩托车摔坏了后就没有抢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摩托车就逃离现场了。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备枪支性能。二、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学春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乙、陈某甲、林某、李某甲、陈某丙(后五人另案)等持水管、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即霞里加油站斜对面路段处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陈某丁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发动机号:15XX11,车架号码:L5XX85)。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三、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学春驾驶摩托车伙同陈某乙、杨某甲、房某(另案)等人持刀、枪窜到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进港大道中国第一滩往茂名方向墨胶进港村红绿灯路段处对被害人吴某、刘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车牌粤K×××××,发动机号:FBXX18,车架号码:L3XX34)。经电���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另查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高地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将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特征:光速牌GS100T-G、车牌号码粤K×××××、发动机号13XX32、车架号LAXX32、白色)发还给李某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于2016年1月18日将二轮摩托车1辆(特征:华威龙品牌、白色、发动机号码FBXX18、车架号L3XX34)发还给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2016年6月1日,杨学春家属杨某与被害人何某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杨学春家属杨某同意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共人民币18000元给被害人何某,该��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杨学春家属杨某付清该款后,被害人何某同意不再就该宗人身损害追究杨学春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杨学春从轻处罚。2016年6月1日,杨学春家属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杨学春家属杨某同意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共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该款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杨学春家属杨某付清该款后,被害人李某乙同意不再就该宗人身损害追究杨学春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杨学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于2016年6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学春的��诉;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杨学春的抢劫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杨学春从轻处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分别作出(2016)粤0904刑初212-1号、(2016)粤0904刑初2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杨学春的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学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学春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李某乙、陈某丁、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乙、杨某甲、房某、林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电发改鉴字(2015)1414号、1416号、1548号涉案物价格鉴���结论书、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5)D2410号、D2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痕)字(2015)125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2016)粤0904刑初212-1号、(2016)粤0904刑初2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同伙持刀、枪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学春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没有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学春的同伙杨某甲开枪打伤被害人何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由于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学春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没有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学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春家属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何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何某、李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学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学春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学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学春退赔人民币6375元给被害人陈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