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张翠芬、张进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张翠芬,张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注册号130600300010236。被执行人张翠芬、张进国等十一人。其中被执行人刘惠茹,系陈占峰之妻,已去世。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被执行人刘惠茹已设定抵押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可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称,定州市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冀F×××××机动车,车架号WBAWX9100CL99898,车型号WBAWX910宝马BMWX328i越野车系在其行贷款购买。该车已做抵押登记,刘惠茹未还清贷款。其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裁定其就刘惠茹名下的冀F×××××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张翠芬、张进国、刘惠茹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现已生效。刑事侦查期间查封了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的房产。原审判决第36页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中有“……四、下列查封的财物,首先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第十一项执行追缴,剩余部分执行本判决确定的罚金刑,查封前已经被处置的,在查清其合法性和处置结果后,剩余部分可继续执行。……5、刘惠茹保定市北市区七一路与东三环交汇处未来石小区1-1340室房产一套,保定丽景蓝湾A区18号楼1单元2602室房产一套,其夫陈占峰定州市宝塔花园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和定州市中山丽都8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两套,及宝马轿车一辆”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有所不同。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后有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程序保障。故异议审查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形式审查为主。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只有异议和复议两个阶段,故此类案件异议审查中要兼顾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其目的是保障各方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所主张的优先权属实体权利,应当公开听证。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未公开听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