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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金花与被告姚元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花,姚元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980号原告:袁金花,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元波,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袁金花与被告姚元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姚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花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7800元,并书写一份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800元,偿付延期付款利息872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姚元波答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当初是我介绍原告给一个工地供乳胶漆,乳胶漆是原告在我的公司加工制作的。所以原告的货没有供给我,我也是被逼无奈才给原告打的欠条,第三方也认可这笔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由我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77800元的乳胶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袁金花乳胶漆款77800元(柒万柒任捌佰元正)。”并在落款处签名。该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元波理应予以给付并偿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元波提出原告的乳胶漆是供给第三方,非其与原告间产生的买卖关系,应由第三方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元波给付原告袁金花货款77800元;二、被告姚元波偿付原告袁金花欠款利息8723.33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77800元按月息4.875‰计算)。本案请求标的86523.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63.08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86523.33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元波负担100%计981.54元,剩余的981.54元退还给原告。上述被告姚元波应给付原告袁金花的款项共计87504.8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