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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尧生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尧生,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66号原告:赵尧生。被告:金波。原告赵尧生为与被告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后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14日借3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借2万元、于同年12月20日借1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借5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担所有主张权利的费用。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尧生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赵尧生负担25元,由被告金波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