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沈世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华,沈世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427号原告林志华,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沈世方,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志华与被告沈世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华到庭,被告沈世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华诉称:被告沈世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后经催讨,被告拒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世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世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志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林志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世方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林志华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沈世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世方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林志华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拒偿。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案经审理,因被告沈世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沈世方向原告林志华借款3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世方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世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