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与高鉴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高鉴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575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高堂厝头洋,组织机构代码L2974143-8。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鉴枝,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诉被告高鉴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鉴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投资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正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借款共计1088354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4月份还款200000元、6月至11月每月各还款100000元、12月份还款288354元。其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其他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承诺按时还款,截止于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35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鉴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的货款系双方在2013年年初至2013年七八月份的经济往来中发生,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布料并送货上门,并约定被告签收后月结30天,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只是有时会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88354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88354,因经济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人按以下计划还款:2014年4月份还20万人民币、2014年6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7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8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9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10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11月份还10万人民币、2014年12份还288354元。”原告称2014年4月份被告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78354元。对于还款计划中被告所称的“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原告称是因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在2014年已经准备注销升级为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由于公司财务等问题一直没有升级完毕,故被告高鉴枝在还款计划书上写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但实际交易主体就是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另查明: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汕头市无“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注册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因汕头市并无“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注册情况,而原告与“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虽企业性质不同但名称中均有“尚美”,且原告系还款计划原件的持有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汕头市尚美织造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被告高鉴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被告高鉴枝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完整履行偿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货款10000元外,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已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高鉴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783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方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又因双方约定系分期偿还,故被告高鉴枝应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9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余款28835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鉴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鉴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尚美织造厂偿还货款1078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其中19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余款28835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被告高鉴枝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