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史晨风诉姜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晨风,姜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872号原告史晨风,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鹏,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史晨风与被告姜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笑竹独任审判。原告史晨风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晨风诉称:2014年1月20日史晨风与案外人北京完美约定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约定公司)、北京薇薇浪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浪漫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订立该协议过程由两家公司共同的股东姜云鹏负责,同时姜云鹏也是北京完美约定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薇薇浪漫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后史晨风依约支付了2份协议项下的首期款各50万元,委托妻子雷婷分两期汇入股权转让协议指定的常虹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但是上述两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出现了违约情况。姜云鹏认可发生违约责任由其承担,因此承诺将史晨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予以归还,并出具欠条。后经史晨风多次催要,姜云鹏一直没有偿还。除此之外,姜云鹏还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史晨风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今尚未偿还。现史晨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云鹏偿还原告史晨风欠款14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37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于实际计算结果超出37万元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2、被告姜云鹏向原告史晨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姜云鹏承担。被告姜云鹏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史晨风分别与完美约定公司、薇薇浪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均约定:史晨风收购公司40%的股权,其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办理公证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0万元,且公司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常某名下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案外人雷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史晨风付款第一期”。案外人雷婷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史晨风付股权转让款第二期”。查询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北京完美约定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姜云鹏,股东为姜云鹏、张振华、李凤红。北京薇薇浪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股东为李娟、姜云鹏。另外,姜云鹏还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张还款凭证,其记载“借史总个人资金叁万元整”。另查,雷某系史晨风之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晨风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史晨风的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史晨风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与完美约定公司、薇薇浪漫公司因股权转让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姜云鹏作为两家公司的共同股东,个人承诺向史晨风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而且在欠条上约定的偿还金额超过借款本金,史晨风主张是姜云鹏承诺支付的利息。史晨风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欠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史晨风据此主张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姜云鹏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史晨风要求姜云鹏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史晨风向姜云鹏出具还款凭证,记明“借史总个人资金叁万元整”,是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且与欠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史晨风要求姜云鹏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史晨风主张要求姜云鹏承担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7万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欠条上的金额核算,姜云鹏承诺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史晨风要求姜云鹏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晨风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如果被告姜云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姜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笑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源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