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1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钟某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生下长子周某乙,2011年生下次子钟某乙。2010年7月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也不做事,还有吸毒习惯,曾因吸毒被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中渡镇英山派出所拘留。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至今有两年之久,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拘留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广西鹿寨县公安局拘留。被告钟某甲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没有加盖鹿寨县公安局复印属实印章,且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生下长子周某乙,2011年生下次子钟某乙。2010年7月7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婚姻,注重性格的磨合以及感情的维护,并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多忍让,共同维护,经营好幸福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