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长亭与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亭,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770号原告:周长亭。被告:德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存,经理。原告周长亭诉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龙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亭诉称,2013年9月底,因被告资金紧张,委托职工任世亮在张勇处借款40万元供被告使用,后被告仅归还部分资金。张勇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任世亮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5日任世亮替被告向张勇还款30万元,被告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委托职工任世亮在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供其使用。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2月30日,任世亮替其还款30万元。被告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任世亮借款1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又向任世亮借款7万元。该两笔款一直未还。综上,被告欠任世亮借款197万元。任世亮于2015年3月14日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周长亭,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万元,利息966670元,诉讼费5105.7元,合计294177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及其他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任世亮与周长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周长亭与任世亮签订债权转协议,将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任世亮的197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周长亭。证2、债权转让告知书1份。证3、通知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告知书EMS快递回单。证据2、3证明2016年5月16日任世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告知书给被告银龙集团,告知其在银龙公司的197万债权转让给周长亭。被告银龙集团在2016年5月17日收到告知书。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证4、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人民币137万元的收据及工行回单。证明任世亮在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另7万元以现金支付。证5、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以任世亮名义车辆抵押证明。证明被告银龙集团以任世亮车辆在恒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万元。证6、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开具的任世亮车辆抵押还款证明及还款收据。证明任世亮替银龙集团还款30万元。证7、借张勇40万元借条。证明被告银龙集团法人岳福闽及任世亮向张勇借款40万元。证8、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借张勇人民币40万元的使用证明。证明向张勇的借款由银龙集团使用。证9、张勇转账德州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张勇转给永丰商贸有限公司35万元。证10、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1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任世亮替银龙集团向张勇还款30万元。证12、收条。证明张勇收到任世亮人民币30万元还款。证1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收据。证明任世亮承担诉讼费5673元。证14、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任世亮向周长亭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以现金支付,借条亦是收条。利息计算明细:银龙集团137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息2%计算,为829300元。张勇3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息2%计算,为87000元。恒泰典当行3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息2%计算,为50370元。以上利息966670元,诉讼费5105.7元。综上合计2941775.7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银龙集团因资金紧张,分别向任世亮借款130万元、7万元,合计137万元。2013年10月11日,任世亮向被告账户转款130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银龙集团确认任世亮为其偿还张勇借款30万元是由银龙集团使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银龙集团确认任世亮替其在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未入银龙账户直接偿还了银龙借款。2015年5月27日德州恒泰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任世亮履行完借款30万元的偿还义务。2、2016年3月12日,原告周长亭与任世亮签订债权转协议,将被告银��集团欠任世亮的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周长亭。2016年5月16日任世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告知书给被告银龙集团,告知其在银龙公司的19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长亭。被告银龙集团在2016年5月17日收到告知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任世亮将名下债权197万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周长亭,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银龙集团,尽到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银龙集团主张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97万元的利息(其中银龙集团13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张勇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恒泰典当行3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银龙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十九、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长亭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银龙集团137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张勇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恒泰典当行3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