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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洋与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华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04号原告刘洋,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华夏,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洋与被告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元,约定2015年8月8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华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替他人借款为由,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现金1350元。同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1350元。综合考虑被告借款数额、逾期还款时间(自2015年8月9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21日共计166天)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1.56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元;二、被告华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洋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56元;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华夏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何雪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