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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有文、马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有文,马磊,柳德强,柳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40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文,农民。被告马磊,农民。被告柳德强,农民。被告柳淑玉,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文、马磊、柳德强、柳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马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有文、马磊、柳德强、柳淑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有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有文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有文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882.67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7410.02元。请求判令:1、被告马有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882.67元及逾期利息7410.0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有文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没有能力支付。关于已经查封的柳淑玉的存款是我母亲的,只是以柳淑玉的名义存的。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有文、马磊、柳德强、柳淑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有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有文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有文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882.67元及逾期利息7410.0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文、马磊、柳德强、柳淑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有文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有文追偿。被告马有文辩称,关于已经查封的柳淑玉的存款是被告母亲的,只是以柳淑玉的名义存的,该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882.67元及逾期利息7410.0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磊、柳德强、柳淑玉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马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32元、保全费57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