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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晓强、仵晓罗、杜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强,仵晓罗,杜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534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强,男。被告:仵晓罗,女。被告:杜向荣,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强、仵晓罗、杜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晓强、仵晓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尹家务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1年6月24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9‰,用途装修周转。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第三被告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几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起诉法院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4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借款人之妻愿意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5万元,期限三��,月利率9‰,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5‰。4.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6.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均知情;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50000元借款;8.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拖欠借款到期日利息45元。被告张晓强、仵晓罗、杜向荣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尹家务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5‰。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实际发放借款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结欠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强、仵晓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利息45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晓强、仵晓罗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杰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  邦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