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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巩俊凤、巩玲凤诉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俊凤,巩玲凤,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375号原告巩俊凤,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玲凤,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来旺,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巩兴旺,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巩满旺,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巩俊凤、巩玲凤诉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人民陪审员周丽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俊凤、巩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玉与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巩二娃育有三子二女,即本案原告二人与被告三人,2012年8月24日被继承人巩二娃去世,未留有遗嘱,而被告三人自行将位于三合村筑福城小区15号楼2单元13层1302户即���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村集体福利分房擅自出售给第三人秦来永,售房所得价款共计29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被告巩兴旺才将福利房分配及出售的的事宜告知原告巩俊凤,所得价款未保留二原告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二人应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从所得被继承人福利分房的价款中返还给原告巩俊凤及原告巩玲凤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各58,0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巩二娃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二原告巩俊凤、巩玲凤是被继承人巩二娃的女儿,应当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村委会分房证明��、《村委会分房底账》,证明被继承人巩二娃因其生前具备三合村的村民资格,而分得位于筑福城小区15号楼2单元13层1302的福利房一套,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3、《购房协议》,证明三被告将被继承人巩二娃位于筑福城小区15号楼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来永,所得房屋价款290,000元,这29万元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将该福利分房所得价款返还给二原告,因为父亲在去世前一直都是三位被告照顾的,二位原告根本就不管不顾的,父亲去世后,通知二位原告一起办理老人丧葬事宜,但二原告拒绝参加,所以关于父亲去世后所有的花费都是三位被告出的,二原告分文未付。两年前,原来埋葬父亲的地方要搬迁,三位被告共同出资为父亲及爷爷、太爷爷等祖辈购买了四块墓地,分别进行了安葬,这些二原告都没有参与,更没有出资,这些钱原告怎么不说要分摊呢。三位被告将父亲的福利分房出售后并不是没有给二原告预留,给他俩一人一万,是二原告嫌少不要,三位被告已经将出售父亲房屋的钱都花在办理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上的,所以不同意平均与二原告进行分配。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火葬场拉尸体的票据》、《收据》,证明三被告的父亲巩二娃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父亲去世后三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有的开销票据。2、《买墓地的票据》,证明三被告购买墓地将���亲跟爷爷及太爷爷都一起合葬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出示证据中花费的必要丧葬费二原告认可,其它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俊凤、巩玲凤与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系亲兄弟姐妹,其母李四女于2004年去世,其父巩二娃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从2008年开始三合村委会已经占用了巩二娃的土地,承诺另行分配福利房。2015年4月三合村村委会给已占土地农业户每户分配壹套福利房。将位于三合村筑福城15号楼2单元1302号分配给巩二娃。2015年11月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将筑福城15号楼2单元1302号房屋出售给秦来永,所得购房款290,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巩二娃去世后,毫沁营镇三合村村委会因已占用巩二娃的土地故���位于新城区三合村筑福城小区的15号楼2单元1302号的房屋以巩二娃的名义分配给巩二娃,因此该房屋应当视为巩二娃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现该房屋已经出售,所得价款为290,0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巩二娃生前生活的描述,自原被告的母亲李四女去世后,巩二娃一直都是和被告巩兴旺共同生活并受其家庭的照顾,而且在巩二娃去世后所有的丧葬事宜都是由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三人共同花费并操办的,并且三被告共同将被继承人巩二娃及其祖辈的坟墓重新进行了安置。那么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规定的分配原则,二原告做为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相对较少,因此在继承遗产时应当适当少分,二原告各继承所得房款的10%,即29,000元为宜。现三被告已将遗产出售后的所得购房款平分,应当将二原告所得份额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向原告巩俊凤、巩玲凤返还遗产份额各2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巩俊凤、巩玲凤共同承担1,370元,由被告巩来旺、巩兴旺、巩满旺共同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