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先云与徐建平、胡建军、周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云,徐建平,胡建军,周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68号原告刘先云。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平。被告胡建军。被告周保平。委托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雨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先云与被告徐建平、胡建军、周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碧、被告周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储迟、黄雨晴、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胡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云诉称:2015年2月17日00时许,被告徐建平醉酒驾驶湘J27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凤天酒楼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刘先云及刘波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被告徐建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湘J278**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及刘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徐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被告驾驶的湘J27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建军,实际车主为周保平,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徐建平因驾驶被告周保平所有的湘J278**号小型面包车时醉酒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314262元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2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3、保单;4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测报告;5、各类票据;6、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租住证明、学生就读证明。被告徐建平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建军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保平辩称:被告作为车辆的出借方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在本案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车辆检验报告书;4、机动车销售发票;5、徐建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6、询问笔录;7、保险发票、保单。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徐建平系醉驾,被告对三责险不予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单、确认书;2、三责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建平、胡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周保平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到庭的二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质异,以上证据虽有一定的瑕疵,但能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租住、原告在外务工及其子刘博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00时许,被告徐建平醉酒驾驶湘J27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路凤天酒楼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刘先云及刘波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被告徐建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湘J278**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及刘波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徐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徐建平支付医疗费40049.24元。出院后,原告垫付检查费共计2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与休息时间6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湘J27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建军,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保平,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5年2月13日(星期六)被告徐建平从被告周保平(周保平系徐建平的雇主)处借用湘J27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2015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徐建平驾车携带其妻(刘玲)及小孩在常德市城区一餐馆与同学聚餐。其间,徐建平饮了不少白酒。2015年2月17日时00时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徐建平的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74.7mg/100ml。原告刘先云在南宁市湘音食府务工,其父刘井模,1953年1月26日出生,其母姚四妹,1954年6月3日出生,均自2013年3月租住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九组至今,其子刘博,2010年6月15日出生,由其祖父母带养。原告有兄弟二人。另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波(身份证号码430722198110154012)自愿放弃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车主及保险公司的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被告徐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先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20%,被告徐建平承担80%。被告胡建军系登记车主,被告周保平系实际车主,本案中被告徐建平驾驶该车辆在2015年2月16日晚8时左右与同学聚餐,且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00时许,显然徐建平此时驾车并发生事故的时间点非雇主所雇佣时间范围内,即徐建平此时的行为系个人事由,结合被告徐建平、周保平在交警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看,应认定周保平出借车辆给徐建平较为妥当,且周保平出借车时不存在过错,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徐建平有驾驶资格。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建军、周保平连带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辩称的被告徐建平醉驾而拒赔商业三责险的意见,因三责险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该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即被告徐建平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门诊费40078.24元;2、护理费3410元(110元/天×31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是厨师及其月收入的情况,本院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确定其误工收入,该误工费为21474.5元(42949元/12月×6月);4、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99455.1元(19501元/年×18年×20%÷2+19501元/年×20年×20%÷2+19501元/年×13年×20%÷2);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2469.84元。被告中财保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172469.84元应由被告徐建平承担80%,即为137975.87元,被告徐建平已支付的医疗费40049.24元从中予以抵减。综上,被告徐建平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926.63元。被告徐建平、胡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徐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926.63元;三、驳回原告刘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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