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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沂志与罗端柜、苏宁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64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沂志,罗端柜,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641号申请执行人:卢沂志,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罗端柜,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苏宁,住广西灵山县。申请执行人卢沂志与被执行人罗端柜、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端柜、苏宁应向申请执行人卢沂志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罗端柜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罗端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支行的银行存款11002.72元,对该执行款,本院依法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卢沂志。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6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王光格执行员  张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