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苏卫、徐忠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苏卫,徐忠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147号原告:姜苏卫,男,1971年出生。原告:徐忠华,女,汉族,1973年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山,男,汉族,1975年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住所地二十九团迎宾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学东,职务团长。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苏卫、徐忠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以下简称二十九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苏卫、徐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山、被告二十九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苏卫、徐忠华诉称:原告在二十九团九连承包322亩耕地,共4个条田,2015年种植棉花。年终结算时,原告发现,其中162亩(2个条田)被按每亩70元扣取“9连分摊2015年条田滴管运行费”共计11340元;共上交棉花约10.8万公斤,被按每公斤0.04元扣取“9连提2015年条田产品管理费”共计4298.95元。原告于2015年自建泵房,自铺滴灌管线,此162亩地未使用二十九团九连既有泵房和滴灌管线;原告采摘棉花后,都是存放在自有棉场,然后将棉花送往二十九团棉花加工厂,未使用二十九团九连公用棉场。被告扣取二项费用毫无事实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扣的9连分摊2015年条田滴管运行费11340元、9连提2015年条田产品管理费429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十九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的滴管运行费11340元及产品管理费4298.9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按二十九团2015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收取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的162亩滴线是原告自铺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该滴灌线是被告铺设的,依照二十九团2015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第11条规定:占用使用团场投资的节水灌溉设施及相关的灌溉配套设施的承包人员,每亩按70元收取资产占用使用费。原告承包团土地162亩按规定应交滴管运行费11340元。原告诉称原告采摘的棉花是存放在自有棉场未使用团公用棉场,以此作为拒缴相关费用的理由,被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是产品管理费4298.95元,不是收取的场地费,原告将棉花是存放到公用场地还是自有棉场,不影响被告收取产品管理费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2011年3月2日原告姜苏卫分别与被告二十九团签订了《弃耕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姜苏卫承包二十九团九连1斗荒土地90亩,期限三十年;二十九团九连渠一斗东土地70亩,期限三十年。2012年7月12日,原告姜苏卫、徐忠华(乙方)与被告二十九团(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二十九团职工代表通过的《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姜苏卫、徐忠华分别承包二十九团九连1斗荒5土地81亩,1斗荒3土地81亩,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内容:“……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4、有权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制止损害农田基础设施,资源的行为。(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获得产品价款的权利,负有按时如数向甲方交纳生资费、技术保证金、养地基金、上交费用、‘五保三费’及农产品的义务……4、负有按照经济责任制办法,按承包租赁面积及时足额交纳扬水费用10元/亩。滴灌设施使用费100元/亩,农田水利大修理费20元/亩的义务……五、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的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签约双方认可并成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参照《经济责任制办法》其规定执行……七、本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三)终止的条件:……2、乙方年届退休或自身原因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2012年,原告姜苏卫、徐忠华与被告二十九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被告二十九团已在二十九团九连1斗荒5、1斗荒3(现地号为渠1斗6农、8农)共计162亩土地出资铺设了地埋滴灌管道,并已使用多年。原告姜苏卫、徐忠华承包后,使用至2014年。2008年,原告姜苏卫个人出资在二十九团九连1斗荒、渠一斗东160亩土地,铺设了地埋滴灌管道。2013年年底,原告姜苏卫个人出资打井,并于2014年修建了泵房。2014年年底,原告姜苏卫、徐忠华未经申请,在二十九团九连渠1斗6农、8农162亩土地出资铺设了地埋滴灌管道,并将地埋滴灌管道连接到其个人修建的泵房。2015年,原告姜苏卫、徐忠华再未使用被告二十九团在九连渠1斗6农、8农162亩土地建设的地埋滴灌管道等农田水利设施。2015年年底,被告二十九团按每亩70元收取了原告姜苏卫、徐忠华九连渠1斗6农、8农162亩土地滴管运行费11340元,并按每公斤0.04元收取了原告姜苏卫、徐忠华条田产品管理费4298.95元。《二〇一五年二十九团经济责任制办法》第十条规定:为规范单位的产品管理,农业单位的籽棉每公斤提取0.04元的产品管理费,取消原单位收取的每公斤籽棉0.04元的棉场使用费,产品管理费用用途及使用范围不变;第十一条规定:……占用使用团场投资的节水灌溉设施及相关的灌溉配套设施的承包人员,每亩按照70元收取资产占用和使用费用(不含泵房管理人员工资,含泵房维修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弃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二〇一五年二十九团经济责任制办法》、收款凭证、《九连姜苏卫土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苏卫、徐忠华与被告二十九团自愿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经济责任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因此,《二〇一五年二十九团经济责任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二十九团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姜苏卫、徐忠华滴管运行费11340元及产品管理费429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姜苏卫、徐忠华未经协商,自行铺设地埋滴灌管道,不再使用被告二十九团建设的地埋滴灌管道等农田水利设施,变更了合同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变更部分无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姜苏卫、徐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苏卫、徐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苏卫、徐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