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周树东与杨长林、曹生甫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东,杨长林,曹生甫,王连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802号原告:周树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林,男,汉族,居民。被告:曹生甫,男,汉族,居民。被告:王连宝,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树东与被告杨长林、曹生甫、王连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周树东申请对杨长林、曹生甫、王连宝价值75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802号民事裁定,冻结杨长林、曹生甫、王连宝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价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强、被告王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生甫2016年6月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生甫于2016年6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东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杨长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东台市东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海建材厂)股权转让给杨长林;杨长林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分期还款84万元,逾期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滞纳金,曹生甫、王连宝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让股权给杨长林,杨长林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曹生甫、王连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杨长林仅给付12万元,其余款项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长林给付7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2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五(补交诉讼费提交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曹生甫、王连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曹生甫辩称:不管周树东是否从杨长林处拿到钱,我们不清楚,此纠纷与我们无关。根据协议约定,还款逾期7天,周树东应该按协议约定采取措施,周树东未采取措施,说明杨长林按时还款、未收回借条。被告王连宝辩称:1、周树东与杨长林有矛盾,我与曹生甫去调解的,不清楚股权转让款134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不知道杨长林目前差欠周树东多少钱。2、转让协议约定交付50万元后协议生效,如果周树东没有交付50万元的依据,协议不生效,借据也不生效。3、我和曹生甫不同意担保,但周树东说担保只是形式,周树东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杨长林、王伟东、周树东共同承租东海建材厂,三人分别投资35万元,合作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经营期满,由三方共同商定继续经营、转让经营企业、终止或清算等事项,上述会议情况,东海建材厂作出联合投资与经营商谈纪要(第1号)。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15日,周树东分四次向东海建材厂出资计4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2010年9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周树东借款30万元给东海建材厂用于经营。2013年1月13日,杨长林、王伟东、周树东就东海建材厂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投资生产的经营业绩召集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前,东海建材厂生产经营所涉的所有债权债务、往来帐务均归杨长林个人负责清收结算,与2013年1月1日后的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2013年3月1日,周树东、杨长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就周树东退出东海建材厂的合作经营,杨长林同意受让周树东股权的事项进行约定,转让标的为东海建材厂的合作经营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杨长林拥有该厂的所有股权和生产权、经营权、管理权、资产处置权,并永久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杨长林应向周树东支付50万元,另出具在2013年10月20日前还24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底前杨长林支付周树东30万元、2015年6月底前杨长林支付周树东30万元,上列还款如期如数履行后,双方无任何借贷关系。杨长林应提前安排资金,到期还款,每逾期1天,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滞纳金,逾期7天(含7天),杨长林停产清收往来款。杨长林履行还款期间,如杨长林还款不足应还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则周树东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厂的资产经营权和所有权,杨长林仍需对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责任永久负责。协议约定本协议需经双方共同签字,本协议在杨长林首还50万元款项后生效,由曹生甫、王连宝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周树东、杨长林、曹生甫、王连宝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日,杨长林出具三份借据给周树东。第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周树东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第二份借据载明:今借周树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第三份借据载明:今借周树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三份借据的立据人均为杨长林,借据上载明周树东和杨长林的身份证号码,三份借据的担保人均为曹生甫、王连宝。杨长林出具三份借据系履行周树东、杨长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周树东退出东海建材厂的合作经营。关于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的款项交付情况,周树东向本庭陈述:2013年3月1日,杨长林的儿子杨正荣以现金方式交付33.3万元;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5日,杨正荣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8.7万元给周树东;周树东出具了收条给杨长林。周树东还陈述50万元中的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存入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市支行的账户),部分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款项到期后,周树东多次去东海建材厂要求杨长林归还,杨长林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7日给付2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周树东提交的证据:1、2013年3月1日周树东与杨长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借条3份;3、收据六份;4、周树东与杨长林、王伟东签订的《联合投资与经营商谈纪要》;5、《东海新型建筑材料厂股东会决议》;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7、中国邮储银行证明1份;8、四位到庭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2)曹生甫、王连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滞纳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一、关于周树东、杨长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东海建材厂联合投资与经营商谈纪要是杨长林、王伟东、周树东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方共同承租东海建材厂,共同投资经营权利义务的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周树东退出合伙,与杨长林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杨长林应向周树东支付50万元,另出具84万元的欠条,以及协议第六条约定杨长林首还50万元后协议生效。审理中保证人王连宝要求周树东出示50万元收条,因杨长林未能到庭,而收条应由杨长林持有,但周树东已对50万元的交付作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签订后,周树东已退出,东海建材厂交杨长林经营收益,周树东、杨长林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协议,王连宝、曹生甫辩解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曹生甫、王连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曹生甫、王连宝在杨长林、周树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协议约定了主债务分期履行,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3月1日,杨长林按协议约定出具三份借据,又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曹生甫、王连宝在三份借据上签字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6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系周树东在保证期间内向曹生甫、王连宝主张权利,故曹生甫、王连宝应对周树东主张的72万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周树东主张的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周树东要求杨长林以72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滞纳金,协议虽约定每逾期1天,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滞纳金。经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3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2015年6月30日适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5%(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周树东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系分期履行,应以到期数额、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滞纳金。综上,原告周树东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周树东72万元及滞纳金(以12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曹生甫、王连宝对上述被告杨长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生甫、王连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长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7610元,由被告杨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