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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盛小强与��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变更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初22号原告盛小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健,该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小强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国土局)请求变更拆迁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小强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受胁迫下,与被告下属机构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书》,虽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属于依法可变更的协议。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进行建房审批时,就注明了是生产经营性使用,因此,原告的房屋不能按照农村宅基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和中纪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请求法院变更被诉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将原告被拆迁房屋中的461.32㎡按照6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涪陵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被诉协议,2016年3月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变更协议,提出的新补偿标准于法无据。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依法给予原告公平、合理补偿,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强制拆除的,而是原告���屋经鉴定属于危房,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按照危房拆除程序拆除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涪陵国土局作为涪陵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按照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等情况,故原告要求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应不予受理。同时,原告要求对其461.32㎡房屋变更为6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实质是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请求变更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小强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养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安永鹏人民陪审员  涂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