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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月彬、刘月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靖树伟,该行职工。被告:刘月彬。被告:刘月身。被告:刘杰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诉被告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靖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农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月彬由被告刘月身、刘杰身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由于生产经营周期与还款期限不一致,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月彬申请办理贷款重新约期,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调整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月彬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2144.48元,剩余贷款经多次催收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2855.5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月彬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申请变更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月彬返还了本金5000元,借款本金变更为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月彬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并归还本金2144.48元,剩余本金42855.52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信息表、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本息归还明细表、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彬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月身、刘杰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月彬追偿。被告刘月彬、刘月身、刘杰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285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2855.5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月身、刘杰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月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