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杏花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473479号汾酒青花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杏花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第9722568号青花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经审查,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杏花村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68109号《关于第14473479号汾酒青花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杏花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杏花村公司的诉讼请求。杏花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杏花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杏花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易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杏花村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杏花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杏花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