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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侯丽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57号申请人侯丽华。申请人侯丽华要求宣告徐桂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桂兰,与申请人侯丽华系母女关系。申请人侯丽华以被申请人徐桂兰患老年痴呆、患冠心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丧事了表达自我意愿的能力为由,申请宣告徐桂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确定侯丽华作为徐桂兰的监护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桂兰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桂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桂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侯丽华为徐桂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