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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7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崔文琪,现年23周岁;1998年生一男孩,取名崔文瑞,现年18周岁。原被告刚结婚时关系尚好,自生育男孩后,原被告开始因家务琐事打仗。被告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家务琐事将原告右腿打断,至今原告褪内有钢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身体恢复未好的情况下,酒后用木棍、马扎打伤原告腰部,头部。无奈,原告回娘家治疗。后外出去天津打工至今。综上,原被告脾气不合,时常发生争执,被告酒后无故打伤原告多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变,原告一些事情不细心考虑,不认真分析,思想受到打击。几十年的夫妻生活争执吵架都有,和正常家庭一样。因为原告起诉离婚,孩子现在还小,出现了玩世不恭的坏脾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育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人。近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能及时进行良好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较长,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