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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830号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朱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成,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雯倩,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方森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何雯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始,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淀粉,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27781.72元,双方对此欠款进行了对账并予以确定,现尚有331691.72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1691.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情况属实。双方的确在2015年11月进行对账,确认交易金额为727781.72元,但是被告已经全额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共计727781.72元。2、银行入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9609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396090元,但对账后被告已经全额付清货款。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三份,证明除本案原告自认的付款396090元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本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张收据是原告先行开具的,被告并未付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7781.72元。此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76040元,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2030元,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8020元,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再未付款,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打款三次,汇款金额分别为176040元、132030元、88020元,原告亦分别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根据原告陈述,收据金额与实际打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先优惠10%,之后按2.2%的税率再给予优惠。但原告认为其开具收据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同意给予被告相应的优惠,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后的三次打款,均采用了同样的优惠方式,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已表明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优惠方案。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691.7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未付货款应为727781.72元扣减450000元,即277781.72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781.7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313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137.5元,由原告浙江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建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