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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座位下的“伪基站”设备,在上海市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一定范围内的手机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的非法信息,导致约26万余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严重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2016年3月29日14时许,民警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近西藏北路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当场查获涉案“伪基站”设备。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拍摄的“伪基站”电脑截屏、设备照片、手机通讯截图,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汤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座位下的“伪基站”设备,在上海市采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工作频率的方式,向一定范围内的手机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的短信息,致使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严重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同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西藏北路路口处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当场查获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伪基站”设备、电动自行车、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二部、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3月7日、18日、29日,汤某某手机先后接收到短信“你好:现提供‘17%增值税、抵扣、国地税’等发票代开,所开发票验证满意后付款,联系电话:XXXXX****XX李经理,打扰之处请谅解!”;同月30日,汤某某手机先后接收到号码为XXXXXXXXXXX的通讯设备发送的短信:“小兄弟你怎么不接电话呢,拿了我的工资出去帮我干事不,闲工资少给你加点,赶紧联系我。”、“你要是不干就把单车还我,回个信阿.”。2、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汤某某的“伪基站”设备中发现数据库“gsms”中涉案短信1条,计数“count”显示27,335条;日志文件“OpenBTS.log”中IMSI数据记录为935,549条,且发现涉案短信内容记录809条。其中,2016年3月7日至29日数据记录为101,983条。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经侦测,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9日14时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西藏北路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当场查获正在发送信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小米牌手机二部,并拍照固定证据。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7日起,汤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过往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的短信;3月29日,汤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西藏北路路口处发送短信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代开发票的非法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隐私,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审 判 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