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苏拉与乌云毕力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苏拉,乌云毕力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697号原告白苏拉,男,198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男,蒙古族,35岁,农民。原告白苏拉诉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苏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苏拉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乌云毕力格用吉普车2020将我的北京现代车撞坏,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负责将车修理,车被送入通辽市4S店修车花费13000.00元,被告只缴纳了4400.00元的修理费,因被告未缴纳剩余修车款,我只好垫付余款。后双方再协商,被告出具一枚4600.00元的欠据。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修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600.00元。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云毕力格的吉普车2020与原告白苏拉的北京现代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损坏,送入通辽市4S店修车花费13000.00元,此款里被告缴纳了4400.00元的修理费,剩余修车款原告缴纳了。后原被告双方再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4600.00元的欠据。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4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乌云毕力格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乌云毕力格损坏原告白苏拉的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赔偿原告白苏拉修车款4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那日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 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