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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晶晶与王海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晶晶,王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98号原告史晶晶,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屈小平,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海斌,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史晶晶与被告王海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小平,被告王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晶晶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位于神木镇前坡村神通路业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年3月22日,原被告持离婚协议书共同至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此后,被告单位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房屋产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推诿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神通路业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4、诉讼费用等一切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晶晶向法庭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欠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真实;被告欠原告5万元未支付;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海斌辩称,原告从离婚至诉前从未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亦不会给原告过户。离婚协议系原告打印,为了生二胎,被告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房屋被告只想过户在女儿王舒婷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过5万元的欠据,离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至2013年4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且大概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父亲索要1.5万元,现要求原告返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王海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系被告签字,但为了生二胎;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向原告支付,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庭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原被告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史晶晶与被告王海斌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位于神木镇前坡村神通路业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用于中国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购买本田CRV小轿车一辆,车辆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欠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另查明,位于神木镇前坡村神通路业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于2012年1月9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证号:09129264、09129265)。本院认为,原告史晶晶与被告王海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档于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神通路业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用于中国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被告偿还,但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偿还贷款的期限,又因向抵押银行还款期限未到期,加之被告现按时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车贷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万元其用于偿还车贷,至于如何处分系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晶晶与被告王海斌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王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晶晶补偿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史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史晶晶负担2200元,被告王海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