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鲁P×××××轿车沿鲁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六和饲料厂北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主动到阳谷县事故科投案,与被害方某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法操作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鲁P×××××轿车沿鲁信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六和饲料厂北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在现场主动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然后到阳谷县事故科投案。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1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详情,交警队出具的案情情况说明,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法操作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122电话,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