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韦明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2016年4月7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明标伙同韦春湘(已判刑)经密谋后决定盗窃作案。二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3日、24日中午12时许,三次窜到桂平市蒙圩镇新施村4队曹某承包的松山上,盗窃松树上的松脂共330斤。同年10月25日、26日,韦春湘分二次将盗窃所得的松脂油拉到桂平市中沙镇农机站旁边的收购点卖给余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松脂价值人民币158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的松脂,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韦明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过程、收条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同案人韦春湘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明标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明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明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明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明标与同案人韦春湘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