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冬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冬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9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鹏山园区。法定代表人袁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永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冬淮,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关于仲裁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罗冬淮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裁决:罗冬淮与正邦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二项裁决:正邦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冬淮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未结工资15000元。正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正邦公司诉称,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份到申请人正邦公司工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排了岗前培训,2016年2月被申请人申请离职。二、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15000元错误。申请人确认至2015年11月份止尚欠被申请人工资10871元,但是,由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双方未进行核算,申请人不能单方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工资。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撤销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有关正邦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冬淮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未结工资15000元的裁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罗冬淮承担。被申请人罗冬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受雇于申请人正邦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按时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解除其与正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正邦公司支付尚欠其工资15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尚欠被申请人的工资为16908元,并非仲裁裁决确定的15000元。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确定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尚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为16908元,而非仲裁裁决确定的15000元,提供两份《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该两份《工资结算单》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未经被申请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仲裁裁决工资数额有误,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中有关“被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罗冬淮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未结工资15000元。”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