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金贵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金贵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381号原告: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金城。委托代理人:王可茹。被告:金贵林。原告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贵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伟伯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供热区内用户。其房屋面积为79.6平方米。被告应交2012-2016年采暖费5650.75元(79.6平方米×17.8元/平方米×4年-16.77元),其中16.77元系减免了我公司2015-2016年采暖期晚供二天的费用。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5650.75元,承担滞纳金3346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供热区内用户。被告欠2012-2016年四年采暖费5650.75元(79.6平方米×17.8元/平方米×4年-16.77元)。伊市政办(1997)178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收费办法为:供热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热用户,供暖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第二十条规��,用户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交清热费,预期不交,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伊州发改医价(2008)56号文、伊市政办(1997)178号文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系原告供热区内用户,原告已履行2012-2016年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至今尚欠采暖费5650.7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34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被告交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6年四年采暖费5650.75元;二、驳回原告伊犁伟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25元,由被告金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