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关某甲、关某乙等与张红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张红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女,193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被害人关某丙的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被害人关某丙的姐姐。诉讼代理人关长征,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茂,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寨村人,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茂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长征、李振涛,被告人张红茂及其辩护人祝照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讼代理人赵雅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茂驾驶自家的比亚迪轿车自南向北行至广宗县和平路畅安驾校北侧时,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关某丙,致关某丙的头部扎进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内,当张红茂继续驾车行驶到合义村路口向东拐弯后,关某丙从车顶上掉下来,张红茂驾车逃回家中。关某丙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但已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人张红茂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刘某甲、靳某甲、关某丁、张某甲、关某戊、杜某甲、吕某甲等证人证言,由此认定被告人张红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红茂具有投案自首之��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红茂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这些损失主要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2139.5元,因张红茂车牌为冀E×××××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茂承担。并提交了被害方的户籍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张红茂辩解其与被害人无纠葛,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张红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张红茂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3、张红茂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提交了张红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交强险的赔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人张红茂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此时车牌为冀E×××××的肇事车辆已从交通工具转化为犯罪工具,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致人死亡后存在逃逸行为,本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茂驾驶自家的比亚迪轿车自南向北行至广宗县和平路畅安驾校北120米时,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关某丙,致关某丙的头部扎进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内,身体落在汽车的车顶上。因���怕被人发现,张红茂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合义村路口向东拐弯后,关某丙从车顶上掉下来,张红茂驾车逃回家中。后关某丙被120急救车送往广宗县医院,但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关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张红茂到广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地点:广宗县和平路合义村路口东侧,勘查时间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至20时20分。初步判断,现场1人死亡,现场查找到刘某甲、靳某甲2名证人,肇事车辆已从事故现场逃逸。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黑色塑料内衬片(附有血迹)、左脚黑色棉鞋一只、红色收音机一台、三滩血迹。该现场为本案的第二现场。附照片。本案案发的第一现场位于和平路畅安驾校北侧120米处,现场有街角牌红色自行车1辆、一顶蓝色帽子、一只右脚黑色棉鞋。两处现场遗留的两只黑色棉鞋系同一双鞋。查找到关某丁1名证人。附照片。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冀E×××××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浅蓝色)检验:(1)该车右前轮黑色内衬前端因撞击损坏脱落,经比对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内衬碎片与脱落部位相吻合一致;(2)前保险杠右端因撞击损坏脱落;前保险杠左侧附有血迹,前号牌下端有两处明显撞击痕迹,撞击处距地高30cm,前号牌的两处撞击痕迹宽度相距26cm;(3)前机盖前端中部有明显撞击痕迹,中部下端有两处柱形的撞击痕迹,浅蓝色漆片部分脱落,距地高62cm,两处柱形痕迹相距16cm;(4)前机盖上端因撞击向里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上端凹陷损坏破裂,并附有血迹以及毛发,破裂口面积20cm×20cm;车顶凹陷;(5)车内方向盘、档杆处附有大量血迹;(6)后保险杠左后端有一处明显撞击痕迹,最低处距地高36cm,最高处距地高43cm。经对街角牌自行车(红色)检验:(1)该车后轮后瓦因撞击从后向前弯曲变形,后货架后端左右两侧的栓绳挂钩上有明显撞击痕迹,并附有浅蓝色附着物,距地高60cm,两挂钩相距16cm;(2)后支架后端有两处撞击痕迹,并附有浅蓝色附着物,距地高27cm,两处痕迹相距26cm。检验意见:经检验,两车痕迹相吻合,系冀E×××××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前机盖、前号车牌处损坏部位与街角牌自行车的后尾部损坏部位相接触形成。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广宗县和平路畅安驾校北侧120米处公路上。第二现场位于畅安驾校北侧1260米和平路路东合义路口东侧33.4米处公路上,在该处东侧68.5米处有��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向东通往合义村、小庄村,向北通往东霍城寨,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关某丙尸表有多处损伤,表现为挫伤、表皮剥脱、挫裂创,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如机动车碰撞、碾压。关某丙头面部大面积挫擦伤,皮下出血,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破裂萎缩,右踝骨折,左腿挫裂创,关兴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关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广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8日广宗县交警大队在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寨村扣押号牌为冀E×××××浅蓝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6、提取笔录证明,(1)2015年11月20日、24日,在见证人刘某乙的见证下,办案民警提取了广宗县和平路合义路口东侧公路上血迹、比亚迪��车牌号为冀E×××××)汽车方向盘上血迹、车保险杠上血迹、车护板上血迹、剪取带有血迹的车玻璃一块。附照片。7、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红茂带领办案民警来到广宗县冯家寨乡侯家寨村桥北1000米左右时,指出和平路东侧位置就是他驾驶比亚迪汽车第一次撞人的地方。然后张红茂带领办案民警来到合义村路口东小公路约30米处时,指出被他撞的人就是在这个地方从比亚迪汽车前挡风玻璃处掉下来的。之后张红茂指出在东霍城寨村北的土路上,他卸下比亚迪汽车牌照,把比亚迪汽车放在张某乙家的院子里。8、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5)54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公路上血、车保险杠上血、车护板上血、方向盘上血、带有血迹的车玻璃上血与���某丙尸体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25×1022。9、广宗县医院证明书证实,关某丙院前死亡,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7日19时18分宣告死亡。10、驾驶人信息查询:张红茂,准驾车型C1D。11、机动车信息查询:比亚迪牌F0轿车所有人吕某甲,车牌号冀E×××××,蓝色。12、广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甲、施某甲均证明,关于关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经现场询问证人,逃逸车辆车牌号为冀E×××××,后经公安网上查询,该车系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广宗县吕某甲所有。2015年11月18日上午,我队民警从张某乙家中将肇事车辆冀E×××××比亚迪牌轿车查获并扣押。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一名叫张红茂的男子来到我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其自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冀E×××××比亚迪牌��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侯家寨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相撞,自行车驾驶人的头部卡在比亚迪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带着自行车驾驶人逃离现场。13、关某丁证明,关某丙是我亲叔叔,我从小跟着我叔叔生活。我叔叔一直没有结婚,无儿女,我爷爷、奶奶也都去世了。我叔叔平时在河古庙打零工,随身携带一个红色的放音盒,每天晚上回家。2015年11月17日晚上约8点钟,我去了我叔叔家,发现家里没有人就回去了。18日早上7点左右,我又去我叔叔家,发现家里还是没人。我把孩子送到学校后,就骑着摩托车准备到河古庙去找我叔叔,走到广宗县畅安驾校北侧时,发现我叔叔的那辆红色自行车在公路西侧倒着,自行车已经被压坏了,在路东发现了我叔叔的蓝色帽子、手套和一只鞋,我知道��叔叔出事故了就打110报了警。之后我和交警队事故科的民警去了医院太平间,看到死者就是我叔叔关某丙。后来我知道我叔叔是我们村的张红茂开车撞死的。我叔叔与张红茂没有矛盾,也没有个人恩怨。14、刘某甲证明,我在广宗县现代城西门南侧开了一个门市。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关门回家,当时天气不好,在我门市旁边开门市的小庄村侯某甲也坐我车回家。我们从和平路一直向南,走到合义村路口,准备向东转弯通过合义村去小庄村,我的车刚刚拐一点弯就看见前面停着一辆两厢小轿车,我刚停下,这辆小轿车就向后倒车,他撞到我车的左前轮的位置后,往前稍微开一点,接着又向后倒,又撞在左前轮位置一下,我感觉这个人不正常,就打110报警,这时这辆小轿车加油门就向东走,速度非常快,我看见这辆车往东开到合义村西边的路口接着���向北拐弯走了,我给110说了我的位置后,又看见前面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又说还有一个人在路上躺着呢,让派出所的快点来吧。然后我下车看看我车被撞的地方,接着我往东走几步看了看是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具体这个人是怎么情况,我也没敢走近看,又回到车里等侯民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后问了问我当时被撞的情况,又打了120急救车和交警队的电话。撞我车的是一辆两厢的小轿车,车牌号冀E×××××。当时我车后面还有一辆车也打算从合义村路口拐弯。我开的是一辆白色吉利牌三厢轿车,车牌号是冀E×××××。15、侯某甲证明,我在广宗县和平路现代城小区西门南侧开了一间门市,刘某甲在我门市隔璧也开了一家门市。因为天冷,有时回家是我父亲来接我,有时就坐刘某甲的车回去。2015年11月17日下午,我关门市准备回家,就让刘某甲送我一下,我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们沿和平路一直向南走,因为去俺村要经过合义村,当走到合义村路口,刘某甲开车往东一拐弯,就见前面停着一辆两厢小轿车,刘某甲把车停下,这时前面的小轿车就往后倒车,直接撞在刘某甲车的左前方,撞一下后小轿车往前稍开一点,接着往后倒又撞在刘某甲车的左前方一下,当时我俩都愣了,刘某甲就说这个人是不是不正常啊,他就打110报警,我当时看表是18时30分,刘某甲说有个不正常的人开车撞他了,这时这个小轿车加油门就向东跑了,小轿车往东走了没多远就向北拐了,刘某甲跟110说了我们的位置,说那个车跑了,公路上还躺着一个人。挂了电话后,我跟刘某甲就下车了,我看到在刘某甲车后面还有一辆车也打算往合义村这个路口拐,刘某甲往东走了几步,回来后对我说地上躺着一个人。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和交警队的民警就来到了现场。16、靳某甲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从广宗县城开车沿着和平路向南走到合义村路口打算拐弯时,看见在路口处停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我停下后,顺着前方车辆的灯光看到往合义村去的小公路上有一辆两厢的小车往前走,公路上倒着一个东西,那辆车往前走不动,往后倒了一段就猛地向前压着公路上的东西开过去了,那辆车向东行驶了大约四五十米的距离就转弯向北跑了。这时从白色小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向东走了几步看了看,我下车走到这个白色轿车跟前,这个开白色轿车的人对我说刚才那个车撞了人,他已经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先去看了看在路面上趴着的那个人,又问了问白色轿车上这个司机的情况,派出所的人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交警队的电话,不久120急救车来了,把路面上这个人拉走了,随后交警队的人也到了现场。17、张某甲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我村的支书给我打电话问我兄弟张红茂是不是有一辆车,他的车好像出了点事。随后我去了张红茂家里,看见他的媳妇吕某甲在家,她说她也不知道张红茂在哪儿,这时我接到交警队的的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张红茂家的胡同口了,我出去接上交警队的人后一起去了张红茂家,民警问张红茂呢?吕某甲说不知道,张红茂的手机关机,民警让吕某甲联系一下张红茂,如果联系上了让他明天开车去交警队,检验一下他的车。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三兄弟媳妇杜某甲来到我家,说张红茂的车前面都撞烂了,随即我去了我兄弟家,看见张红茂的车前面保险杠都坏了,前挡风玻璃上有一个窟窿,窟窿周边还有血迹,我赶紧给交警队的人打电话,说车找到了,不久民警过来给车照完相���就把车扣走了。张红茂的车是一辆两厢的浅蓝色比亚迪F0汽车,车牌号是冀E×××××。因为我兄弟家的门口宽,院子也大,平时张红茂回来后经常把车放我兄弟家院里。张红茂出事后,我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关机,我就给他发短信,意思就是让他投案自首。19号凌晨张红茂回来了,天亮后我领着他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了。18、杜某甲证明,2015年11月18日早晨7点钟,我起来后看见我二哥张红茂的车(比亚迪F0)在我家院里停着,车前面都撞烂了,车前面的玻璃上还有个洞,我就去喊我大哥张某甲了。我大哥看了车后,就给交警队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二哥张红茂出事了。张红茂家在我家北边,在一个胡同里,我们是前后院。因为我家门口宽,车容易往里开,张红茂经常把车放我家。我在俺村里开了个理发馆,每天都是很晚才回去,11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回家,看见张红茂的车在我家院里停着,由于当时下雨,天也黑,我看了一眼就进屋了,他的车是头朝东停着,我只看见他车的后面,看不见前面。他的车在我家北屋南边,离东墙近点的位置,头朝东停着,平时他放车也是这个位置。我丈夫张某乙一直在外地打工,他不知道这个事。19、张某丙证明,张红茂是我亲兄弟。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哥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兄弟张红茂开车撞人了,民警正找他呢,然后我就给张红茂打电话,可他的手机一直关机。然后我就给他短信息,内容是问他在哪里,赶紧回电话,并且我还劝他去投案自首。到了19号早上,张红茂回来后,张某甲就领着他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了。20、吕某甲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晚饭后,我领孩子出去玩到大约9点钟就回来了,当时家里也没有��。不久,有三个交警队的人来到我家,问我家有没有车?车是什么颜色的?车牌号是多少?我丈夫叫什么名字?我说有车,什么颜色、名称不清楚,车牌号是冀E×××××。我丈夫叫张红茂,然后他们就走了。之后我给张红茂打电话,可他的手机一直关机。11月19日的凌晨1、2点的时候,张红茂从外面回来了,他也没有给我说什么,我也没问他去哪里了。到早上8点左右,他哥哥张某甲领着他去了交警队投案自首了。11月18日上午的时候,杜某甲来我家里说,车在她家院里停着,车前面都烂了,应该是出事了,我就去张某乙家看看车,我记得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有一个窟窿,别的没印象。21、侯某甲证明,我是广宗县东霍城寨村村支书。我听说张红茂开车撞人后没有抢救就跑了,别的事情不清楚。张红茂和关某丙都是我们村的,我没有听说他们之间有矛盾和恩怨。22、关某戊证明,我和张红茂是一个村的,也是同学。2015年11月17日中午,因为我厂子搬迁请客,我在我们村张家酒楼请客吃饭,我通知张红茂参加了,他好像是开车来的。他喝酒了,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当时厂子搬迁请客,安排人很多,没注意他。大约2点钟就散场了。吃完饭后他就开车走了,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23、关某己证明,我和张红茂是同学也是一个村的。2015年11月17日中午,因为我们同学关某戊工厂搬迁请客,当时人很多,张红茂也参加了,好像他是开车来的,张红茂也喝酒了,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大约下午2点左右散场的,然后张红茂就开车走了。24、王某甲证明,我在广宗县医院急诊科工作。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单位值班时,接到120电话,随即我跟急救车赶到广宗县和平路与合义村路口,看见有警车停在那里,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在小公路偏南的路面上趴着,我拍拍这个人的肩膀,喊了几声,他没有反应,然后我摸摸他的手腕,把他翻了一下,把这个人的眼用手掰开,用手电照着,看到他的瞳孔已经扩散,也没有呼吸和心跳了,随后我和旁边的几个人把他抬上救护车拉到医院抢救室,我和王某乙准备再抢救一下,但是这个人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我判断在我出诊到达现场后,这个人就已经死亡了。25、王某乙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我们急诊科的王某甲出诊回来时拉了一个老头,随即我和他一起把这个老头拉到了急救室进行抢救,这个人的脸上都是血,其脉搏已经没有跳动,也没有了呼吸,瞳孔已经散大,我把他的上衣往上撩了撩,看见他的腹部有挫伤,透过裤子的破口,看见他的左大腿根处有撕裂伤,右脚勃有畸形了,已经骨折了,所以判断这个人已经死亡,经请示科主任,将其送往太平间。26、被告人张红茂供述,2015年11月17日,我村的关某戊厂子搬迁,他安排在我们村的张家酒楼请客,因为我俩关系不错,中午下班后我就开车去了。吃好饭就是下午2点多,因为我想买衣服就开车去了威县县城,在县城转悠到17点多,没有找到合适的衣服,我就开车往回走,走到广宗县和平路后自南向北行驶,当时是阴天,天已经黑了,蒙蒙下着小雨,我虽然开着大灯,但车灯不是很亮,照不远。过了和平路路西的畅安驾校往北走了大约三四百米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这个车开着氙气灯,很亮,照的很刺眼,看不清公路上的情况,等这辆车过去后,我看见车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正由南向北行驶,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头一下子撞在这辆自行车的后尾部,撞上去后,这个人往后一倒就���撞到车上,他的头扎进车前挡风玻璃上,撞了一个窟窿,头在挡风玻璃里卡着,身体向副驾驶座位置的挡风玻璃处斜着。当时由于害怕,心里紧张,害怕承担责任,我也没敢停车。这个人的头扎进车前挡风玻璃里,就在方向盘的上方,他的头还一直滴着血,血都滴在方向盘上了,我往北走了大约五六百米远,到了去合义村的路口时,我就往东走,上了东西小公路,因为小公路上人少,在大公路上怕被别的车和人看见。我往东走了大约五六十米远,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卡着的这个人不见了,我想应该是掉在公路上了,但我不敢停车,往东走到第一个十字路口时就向北拐弯向我村的方向行驶。走到我们村东北的土路上时,我听见车前面哗啦哗啦的响声,我停车后看见前边的车牌子在保险杠上耷拉着,快掉下来了,当时想出事故了,害怕别人记住车牌号,我就把两幅车牌��都拽下来放在副驾驶座上,就开车去了我兄弟张某乙家,把车开进院子,车头朝东。因为他家的院子大,门口也好进,我经常把车停在他家。然后我回到家里,家里当时没有人,我赶紧收拾几件衣服,就步行去了我们村东的大牙线公路,在公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先后去了邯郸馆陶、山东冠县、聊城。在聊城火车站我买了一张去长沙的车票就上了火车,这期间我的手机一直关着。火车快到驻马店时,我打开手机看到我哥哥、姐姐给我发来的短信息,内容都是劝我赶紧回去投案自首。我感觉跑也不是个事,就从驻马店下车买了一张回邢台的火车票。回到家是11月18日晚上11点多了,第二天早上,我哥哥张某甲领着我去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我撞的是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60多岁,事后听说是我们村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中午在张家酒楼吃饭时我没有喝��。我开的车是一辆浅蓝色比亚迪F0两厢汽车,车牌号是冀E×××××,车主是我媳妇吕某甲的名字。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证实,被保险人张红茂,车牌号码冀E×××××,发动机号110045304,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红茂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茂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被害人头部卡在汽车前挡风玻璃上,其不顾被害人生死,仍驾车逃逸,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茂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红茂辩解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张红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茂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停车处理,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导致被害人从车上掉下来,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行为足以证明张红茂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故张红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红茂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经调解,被告人张红茂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方对张红茂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交强险的赔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人张红茂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此时车牌为冀E×××××的肇事车辆已从交通工具转化为犯罪工具,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E×××××轿车于2015年10���2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雁琴审 判 员 陈耀民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