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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娄春云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云,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娄春云,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娄春云诉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旭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另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利率的双倍标准支付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3、借款月息为1.5%;4、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位于郑州市××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387**)抵押给原告;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份《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275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份《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50000元,于次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40308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执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412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于2015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管执字第171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公证书不予执行。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的月息为1.5%,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用款期间9个月的利息共计38678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3月26日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用款期间的利息为11678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街××单元××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有权对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旭偿还原告娄春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用款期间利息11678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2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娄春云对被告王旭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维新街21号1单元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387**)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旭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娄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向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