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090号原告:马某甲,略。被告:郭某,略。被告:马某乙,略。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某乙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某、马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郭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马某乙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某、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郭某、马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马某甲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马某乙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马某甲借款10000元,被告马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郭某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被告郭某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马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