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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320号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昌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菲,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菲、王娜,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在被告所在商场一层男装区位置开设专柜销售原告旗下品牌服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编号0000030000154)的相关约定,由甲方(被告)负责商场统一收银。双方于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之前完成对上月销售进行对账确认之后,由乙方(原告)按照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开具相应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乙方。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返还货款,截止2015年7月份双方合作终止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总计683372.66元。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留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683372.6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17528.09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如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对账金额681067.72元,其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双方并未就被告返款时间进行约定;三、因合同并未对其他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2.1甲方同意提供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路69号世纪金花曲江购物商场一层经营部男装区位置110m2,联营场地(具体位置、面积详见合同附件二《联营场地平面图》)供乙方专柜经营使用。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联营场地从事格罗尼雅品牌的商品销售或为消费者提供服务;3.1联营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7.2销售款项,按照下列流程和方式结算:(1)甲乙双方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之前完成乙方专柜上月销售额的对账和确认;乙方按照上月销售额扣除甲方应得联营酬金后的余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确认后/个工作日之内,将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甲方应得的联营酬金的剩余销售款划汇至乙方。其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延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格罗尼雅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现双方协商同意将原签定的合同暂时延用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2015年1月份至7月份返款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进行催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双方最终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为681067.72元。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员工参加开庭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快递费、律所顾问咨询服务费,为证明该项诉请原告提供了照片、打车票、火车票、发票、快递单等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书》、《合同延期协议》、《催款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合同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1067.72元的诉请,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为68106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支付货款期限进行约定且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如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0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原告承担909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100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微信公众号“”